污染环境罪共犯的类型化认定 兰州大学 黎绮雯

发布时间:2023-06-19 18:12:28     来源:甘肃法制报

摘要:当下中国工业文明持续高速发展,在工业成果重塑现代生活的同时,污染环境犯罪如影随形并层出不穷,为了响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念,污染环境罪经刑法修正案的两次修正,刑法理论界也更深层次地推进了关于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类型化认定污染环境罪共犯形式急须学界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类型化

一、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认定困境

尽管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不断作出修改,但由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多样性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复杂性,污染环境犯罪共同犯罪问题的普遍存在。在归纳总结学界的理论分歧以及司法的实践困顿后,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困境主要在主体类型梳理问题上。司法解释对“提供”“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进行明确的共犯认定处理,但是对于其他共同行为仍需探究。通过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不难发现污染环境罪共犯主体类型冗余繁杂且难以区分,但并不是毫无规律可循,较为集中地呈现在污染行业经营者之间以及雇主与雇员的共同污染环境行为。

类型化讨论是实证分析法学的主要基础方法之一 ,类型化讨论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形式,可以比较有效地对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进行进一步地认定,深入了解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宗旨。试以进一步划分为单位内部及外部标准进行类型化梳理,以期明晰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问题,为进一步讨论奠定基础。

二、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类型化梳理

(一)单位内部的共犯类型

单位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而言之的,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但与此同时单位犯罪又必须通过其内部的自然人来实行。作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可以实施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行为,一方面又受制于单位意志。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此类自然人主体的现实行为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单位行为。区别于部分学者在研究污染环境罪时混淆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共同犯罪的错误讨论,本文认为若要理清单位内部的共犯类型,其前提便是剔除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数个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单独提到了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认定问题。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因而会议中具体划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一般意义上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等作用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中可呈现为多种形式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默许的员工、使用单位资格文件等对外开展活动的员工等。鉴于此,在剔除单位犯罪主体类型后,单位内部的共犯类型实际上即为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将具体界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投资型的非主管人员(即隐名股东)参与的共同行为。在实践中,以小工厂形式经营模式进行污染的共同犯罪现象比较常见,而小规模企业的投资者往往会利用“隐名”的形式雇佣他人进行经营、加工等形式来规避责任风险。从其参与方式来看,此类投资型的非主管人员既不涉及实际的管理行为,也不涉及到实际的生产活动。投资型的非高管人员应当从其投资收益、投资份额、是否了解生产经营事实、其他同案犯罪人的供述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对投资型的非主管人员的处理方法不能一概而论。而如若投资型的非主管人员没有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情形,才能进行下一步关于其是否构成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的探讨,尤其是其提供物质帮助形式的帮助犯认定问题。

第二,生产环节普通员工参与的共同行为。按生产工艺污染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有污染的和无污染的两类。从污染物的排放、倾倒和处置的角度来看,污染物的产生有其根源性,而非污染物的生产与污染的生产是密切相关的,从工人的观点来看,这一点往往是很清楚的。在此类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相关产业的生产环境状况不佳、流动员工众多、环境污染严重,难以将其定性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在认定此类人员时,要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防止“一刀切”。

(二)单位外部的共犯类型

与单位内部的共犯认定相比,单位外部的共犯类型显然也可以如部分学者所主张的根据主体类型分为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然而,本文认为进行主体类型的划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认定并没有实质上的裨益,应根据行为阶段去进行划分,以利于进一步探讨共同犯罪的成立认定和责任认定,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同时协作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和上下游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两种类型。

第一,同时协作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此种类型集中于司法解释中第7条的情形,由于现代工业文明的细致而具体的分工,单独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可能性较小,面对同时协作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不论是单位之间、还是自然人之间,亦或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此时共同犯罪的成立判断是较为容易的,而进一步地应以对其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与所起到的作用进行责任的认定。

第二,上下游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上下游状态下的污染环境共同行为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委托处理污染物环节,这可能会切断污染物生产环节与处理环节之间的联系,从而增加认定共犯范围的复杂性和难度。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出了相关明确认定,但是在这种可能切断意思联络的行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然值得探讨。负责生产污染物的主体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尚值得商榷。其次,具有污染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可能在自身产生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形之外,出于商业收益的考量,具有污染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允许不具有污染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挂靠使用其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此时对于该主体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值得关注。

三、结语

污染环境罪经刑法修正案的两次修正,对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缺漏进行填补,尤其是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行为频发的如今,需要学界开启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类型化认定地研究,也需要对此困境提出破解方案,才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J].法学研究.2003(03):14-29

[2]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3]袁逢曼,赵雷.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29(03):41-44

责任编辑:王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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