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及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5-11-10 16:29:50     来源:甘肃法治报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在商业活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处理重要事务时,其权限范围常引发争议。本期“举案说法”通过分析典型案例,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及法律后果等问题。

典型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21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岩棉条,并约定了货物单价及结算方式。后甲公司派人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由张某向甲公司通知每次送货的数量和地点,双方按此模式合作了3年,但乙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甲公司催讨多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岩棉条供货事宜系其与张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乙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须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现张某并未得到过乙公司的授权,故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岩棉条买卖行为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行为,与乙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的公司章程本质上系乙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且乙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多次通过其账户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足以认定乙公司对张某与甲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主持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内部授权?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其代表权源于法律规定或章程任命,而非依赖于每次交易前的特别授权。在日常经营中,法定代表人处理业务如签订合同、指挥供货等,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正常行为,无需另行授权。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与甲公司沟通供货事宜,符合商业惯例,其行为后果自然应由乙公司承担。

主持人: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限制,否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交易方,无义务核查乙公司章程内容,且长期合作中乙公司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交易,故甲公司属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得以内部规定免责。这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保护基于外部表象信赖而交易的第三人,以维护市场稳定。如果允许公司以内部章程随意否定合同,将滋生道德风险,公司可在受益后借口越权逃避责任,破坏交易安全。总之,公司章程是“内部家规”,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盾牌,本案判决彰显了法律在平衡内部管理与外部信赖上的智慧,督促企业规范经营,防范法律风险。

责任编辑:高富强

版权声明

1.本文为法治甘肃网原创作品。

2.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及多媒体形式的新闻、信息等,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禁止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使用或者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法治甘肃网对外版权工作统一由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甘肃云数字媒体版权保护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理对接。如需继续使用上述相关内容,请致电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联系电话:0931-8159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