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公然指责骑手“偷餐”,侵犯名誉权!

发布时间:2025-07-14 12:48:21     来源:甘肃法治报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 持 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外卖订单丢失后,商家既未报警又无证据,却在公众场合指责外卖骑手偷窃外卖订单货品,导致骑手名誉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是否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期“举案说法”我们结合典型案例和民法典有关规定解读这一法律问题。

典型案例:2023年8月1日,被告H公司顾客反映其下单的外卖订单未送达,H公司查看公共视频后发现该订单货品由原告骑手夏某取走。第二日,H公司员工通过外卖平台联系夏某,反复要求夏某提供全身照片以核对公共安全视频画面。夏某表示该订单已转单,不是由其配送,货品丢失与其无关,H公司应报警调查。但H公司未报警。8月3日,夏某不堪H公司持续骚扰,报警求助。警察到场后,双方在H公司所在商场对质。H公司认为虽然该订单记录显示夏某已转单,但夏某是初始接单,知晓订单信息,仍然可以获取订单货品。H公司称,其已询问和核对转单骑手信息,认为取走货品的不是转单骑手,就只能是夏某,且公共安全视频画面中的人员与夏某相似。夏某十分愤怒,认为H公司持续污蔑其取走订单货品。对质期间,有物业人员在场,并有多名外卖骑手在场经过。夏某遂起诉至法院主张H公司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应当对H公司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夏某主张H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予以支持。遂判决H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夏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主持人:企业应如何界定内部调查的法律边界?

阮 磊:企业面对经营损失时进行任何调查行为必须严格框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之内,避免调查权异化为侵权工具。具体调查行为应当具有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以及程序规范性。本案中,H公司的行为存在多处严重越界。首先,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要求骑手提供“全身照片以核对公共视频”,表面为核实,实则在无实质证据支撑下,已将夏某预设为“嫌疑人”,此要求本身已隐含人格贬损。其次,手段过度且违法,强制索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全身照)超出了合理调查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及“最小必要原则”的规定。第三,调查程序不正当,在夏某明确解释订单已转单并建议报警后,H公司既未采纳合理建议启动更权威调查程序(报警),也未通过平台方依规协查,反而持续施压个人,构成骚扰。企业内部调查是发现真相的手段,而非行使“私刑”的借口,任何僭越法律边界的“调查”,终将反噬企业自身。

主持人:法院支持夏某诉求的关键依据是什么?

阮 磊:在公开场合(商场)当众指斥特定对象(夏某)为“偷窃者”,且有多方人员(物业、同行骑手)在场见证,该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H公司坚称骑手偷窃属于对夏某品德、职业操守的严重负面定性,属典型的诽谤性言论。在商场这一公共区域,面对物业及多名骑手发表指控,信息必然扩散。同时,H公司在无确凿证据且夏某已澄清转单、建议报警的情况下,仍执意公开指控,至少构成重大过失,甚至不排除放任或故意的心理。这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

主持人:H公司的行为除可能涉及名誉侵权外,是否还触碰了其他法律红线?

阮 磊:H公司强索照片的行为,不仅构成名誉侵权,亦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并需满足特定合法性基础,如取得个人同意、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等。此案中,H公司索要“全身照片”的行为欠缺合法性基础,此要求既非履行合同必需,亦非法定义务,更未取得夏某有效同意。同时,索要“全身照”的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其索要照片的核心目的实为将夏某置于“嫌疑人”地位进行“核对”,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目的亦不正当。此外,若H公司利用平台优势地位以不提供照片即施压(如威胁差评、停止派单等),还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关于公平交易及禁止不合理限制的规定。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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