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夫妻双方离 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相关的抚养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往往关系不再密切,拖欠子女抚养费的现象时有发生。 那么,在主张抚养费支付时,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期举案说法我们就此进行 探讨。
典型案例:关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关某某。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但未约定关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问题。双方离婚后,关某某一直随董某共同生活,于2022年9月进入高中学习。关某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2007年至2022年期间月工资呈较为稳定增长状态,但关某从未支付抚养费。关某某于2022年(十六岁)起诉要求关某支付自2007年至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主持人: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吗?
阮 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董某与关某在离婚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关某某作为独立的权利个体和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可以依法主张拖欠的抚养费,此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也不受其父母约定数额的绝对限制。关某作为关某某的父亲,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理应主动支付,以给孩子更多的保护和关爱。
典型案例:追索抚养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年满19周岁,就读于某大学,系被告冯某与朱某之子。2004年4月,冯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朱某共同生活,冯某应从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根据收据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冯某仍未支付相关费用。
主持人:子女成年后主张抚养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
阮 磊:虽然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故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给予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人无法独立生活,通常义务人只需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因而子女成年后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即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在年满21周岁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于1998年相识结婚,后生育一女孩董某某。2009年,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小孩随董某生活,其抚养费由董某承担,与徐某无关。但2012年起,董某某与徐某共同生活,其间,董某某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均系徐某负担。故徐某依据离婚协议,诉求董某返还其自2012年以来垫付的抚养费。
主持人:夫妻一方主张返还垫付的抚养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
阮 磊: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董某某随被告生活,董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该协议自觉履行。但是,董某某于2012年期间即随原告生活至今,董某某的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抚养费,已非子女向父母索要抚养费,性质上已转化为徐某与董某之间的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原告王某明、廖某系被告王某华的父母。被代养人王某系被告王某华的儿子。被告王某华于2002年将王某交给原告王某明、廖某代养至2007年7月,共计代养5年时间。代养期间,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华按300元/月向原告王某明、廖某支付代养生活费。2012年,原告王某明、廖某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时,被告抗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主持人:祖父母要求返还孙子女的代养费用,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阮 磊:本案被告王某华将儿子王某交给原告王某明、廖某代养,已形成事实代养合同关系。被告履行了代养义务后,原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代养报酬。但是,双方对何时支付代养报酬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代养报酬应在代养义务完成时同时支付,即应在2007年8月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王某华不再履行给付代养报酬的理由依法成立。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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