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浅谈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4-02-26 17:04:21     来源:甘肃法治报

受邀嘉宾: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新兴的就业岗位,新就业形态下,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等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那么,如何界定直播平台、传媒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用以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呢?本期举案说法我们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2020年9月,M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和小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3年的《M传媒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载明: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注:现为《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小雅每日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5小时,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且不得擅自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在此基础上,小雅每个月可以获得4000元的保底收益,而额外的打赏收益由双方按比例收取。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小雅在M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期间因身体原因、家庭原因多次提出请假。公司认为其请假时间过长且次数过多,未予批准,并暂扣了小雅11月的直播收益。小雅因急于用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M公司,随后取得了大部分直播收益。小雅于2021年12月停播,并于2022年3月在其他平台重新进行直播。同年7月,M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演艺合同》并要求小雅赔偿违约金30万元。随后小雅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支付尚未付清的直播收益款项,并向其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合作关系,判令M公司向小雅支付剩余直播收益。

主持人:M公司和小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阮 磊:在司法实务中,合同中适用法律的约定往往含有企业规避用工风险的考虑,应当对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属性作出进一

步分析。实践通说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雇主或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是从属性特征,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在与平台经济相适应的“灵活用工”模式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都相对减弱了。以本案为例,小雅的直播时间之起止、直播场所、直播内容等都由其自主决定,体现出其人格从属性的削弱;而其使用自己的设备进行直播工作,反映出其经济从属性的削弱。故在本案中,小雅与M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具有较强的劳动从属性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所订立的是民商事合同,因此是商业合作关系。

主持人:传媒公司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起到了何种作用?

阮 磊:随着发展,许多文化传媒公司形成了严密的生产组织体系,对于生产过程中的组织、结构、设备进行支配和管理。依托传媒公司所拥有的摄像、灯光、录音、化妆、后期等设备,主播与灯光师、化妆师、数据监控人员、后期制作人员等一同被纳入传媒公司的经济组织之中。此时,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关系。除此之外,也有一部分传媒公司本身并无相应的直播业务,也不为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和设备,仅仅提供直播账号或培训、宣传、演艺的机会。此时,双方之间可能成立劳务关系或经纪合作关系,即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主持人:本案中违约金的规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阮 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小雅作为新晋主播,公司在其身上的前期投入及其跳槽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不高,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公司前期投入的资源、小雅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公司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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