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微信群中辱骂他人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3-09-18 11:30:53     来源:甘肃法治报

受邀嘉宾: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微信作为社交通讯平台,已经成为日常沟通联络的重要渠道,建立微信群可以共享信息资讯,便利沟通交流。但有些人在微信群内肆无忌惮,发表不当言论,甚至辱骂他人。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本期举案说法我们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王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黄某原为该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2022年1月,王某到张家口出差,被人跟踪堵截,因自己的出差行程知道的人很少,王某怀疑是黄某将自己的行程信息泄露出去。2022年1月9日,公司例会上,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王某推测其行踪系公司内部人员泄露,言语中表示“信息都是你泄露的”,直接指向黄某。王某讲述后,要求公司其他部门领导对此发表意见,明确谁是“内鬼”,其他人员对此进行了附和,黄某则予以否认。过程中,王某言辞激烈,黄某情绪激动。为自证清白,黄某“以死证明”,摔碎玻璃器物割伤颈部,被送往医院。此后,王某多次在相关微信群内对黄某进行侮辱、诽谤,煽动公司人员及行业内其他人员对黄某进行言语辱骂。黄某曾在群内发送个人声明图片截图,表明自己并不存在群内讨论的相关情况,会对相关人员的言行追究法律责任。但王某并未就此停止,仍然在微信群内发表相关言论,引发讨论。黄某不堪其扰,深受打击,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黄某存在重度抑郁情绪。

主持人:因为上司恶意辱骂,导致员工患上重度抑郁症,可以向上司索要赔偿吗?

阮 磊:《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在微信群以侮辱、谩骂的方式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导致劳动者工作环境、工作氛围遭到严重破坏,可能导致劳动者产生强烈自卑和失落的心理,严重的甚至产生抑郁倾向,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劳动环境不仅应当包含对劳动者职业安全、人身安全的保护,其权利内涵也应延伸至劳动者生理与心理的舒适安全,例如愉悦的工作环境、防止性骚扰等内容。所以,本案中王某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主持人:在微信群中辱骂他人造成损害的,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阮 磊:现在处于一个互联网的时代,大家很多的生活都是在线上进行的,普通民众的这种社会评价主要就来源于生活和工作环境中的人,同事就是当事人一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王某发布的这个侮辱消息就是在微信工作群里,同事的人数很多,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在公司范围内受害人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还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民法典》规定,名誉权受到损害,受害人是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如果说造成了精神损害,还可以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侮辱诽谤同事的情节更为严重的,还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面临罚款或者说拘留的行政处罚。如果说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的,还涉嫌侮辱罪和诽谤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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