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 持 人: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脸识别技术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该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带来了便捷高效的体验,但同时,人脸识别的滥用也给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埋下了安全隐患。本期举案说法结合《民法典》及最高法相关规定,对人脸识别在哪些场景应用会构成侵权进行探讨。
场景一:进出小区强制刷脸
典型案例:2021年6月,某物业公司将小区门禁系统改为人脸识别验证,并要求业主限期完成信息录入。业主张某认为此举存在隐私泄露风险,未办理信息录入,导致其无法正常出入小区,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张某与物业公司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物业公司表示,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改造征求了小区业主意见,除张某外其他业主均同意。
主持人: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构成侵权吗?
阮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该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被非法收集、违法处理,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合理的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已经构成侵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确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告知同意”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向物业公司释法析理,使物业公司认识到保护人脸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为业主增设刷卡验证方式,这既有效维护了业主的人格权益,也有利于引导物业公司在尊重业主人格权益的基础上,提供更为人性化的服务。
场景二:应用程序强制刷脸登录
典型案例:张先生为了追一部独播电视剧,安装了一款强制要求多项个人信息授权的视频软件,其中还包括人脸识别认证。不得已,张先生只好照做,并按要求在视频软件上充值会员。然而,电视剧没追到几集,各式各样的广告信息倒是轰炸个不停。张先生认为是视频公司故意泄露其个人信息导致骚扰信息不断,而视频公司回复称已获得授权,这样做“合理合法”。
主持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应用程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吗?
阮磊:长期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模式,必然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本案中,视频软件“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的模式,导致张先生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甚至导致信息泄露已经构成侵权。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用程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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