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如何设立居住权?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4:48     来源:法治甘肃网

  受邀嘉宾:甘肃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生活居住问题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合同不同于其他的物权合同,一般为无偿设立。居住权设立后,在权利生效期间,即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居住权也不受影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住宅房屋效用。那么,居住权该如何设立?居住权人有何权利和义务?本期举案说法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韩某某去世。2008年,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俞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案涉房屋。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64岁的俞某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故对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立即返还其名下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主持人:居住权与租赁权有哪些区别?

  阮磊: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的设定将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分开,满足“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住”的诉求,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同时,居住权具有主体特定性,不得转让、继承,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租赁权与居住权的本质区别在于:第一,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在法律保障力度上物权要比债权大得多,有了居住权,本案中俞某某就有了法律上的最大保障。第二,租赁权最长时间为20年,如果是租赁权,那么,20年后房屋会被房屋所有权人收走,居住权则不一样,它可以保障居住权人居住期间不会出现无家可归的情形。

  主持人:如何设立居住权?

  阮磊:第一,以合同的方式设立。在生活中,涉及到离婚、析产、以房养老、父母为子女购房等,需要保障居住权益的情形下,均可自愿签订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依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第二,以遗嘱方式设立。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以遗嘱继承获得居住权的,以遗嘱有效为前提;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以受遗赠人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或完成遗赠协议中约定义务为条件。《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不论是依据遗嘱继承方式还是遗赠方式取得居住权,都是依据遗嘱取得居住权。遗嘱生效后,还须进行居住权登记,否则不能取得居住权。第三,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主持人:居住权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阮磊:居住权人的权利包括:第一,占有、使用房屋且对其进行修缮、添附的权利。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且不影响所有权人对住宅其他部分的使用,居住权人有权为保障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为提高生活质量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不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制约。第二,排除第三人对住宅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如住宅所有权人将住宅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权利受让人仍受住宅上的居住权权利制约,不得妨害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居住权人的义务有:第一,不得将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用途。居住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基于生活居住需要而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因此居住权人不得将住宅用作其他用途。第二,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居住条件和要求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只要这些条件或要求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居住权人就应当遵守相关约定。第三,居住权人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并对住宅履行必要的看护、修缮义务,以保障住宅的居住功能处于正常、良好的状态;不得将居住权进行转让、继承、出租。

责任编辑:韩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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