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载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时间:2022-03-26 23:07:58     来源:法治甘肃网

受邀嘉宾: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  持 人: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王昊

本期主题: 现如今,随着网络预约车辆服务平台的兴起,网约车、顺风车也如雨后春笋般进入人们的生活,一些人都以家庭自用汽车做起了网约车、顺风车服务。然而一旦因从事网约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该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而拒绝赔付。

那么,顺风车和网约车到底有何区别?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究竟有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究竟有没有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对这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到底该不该赔?本期“举案说法”结合举具体典型案例为您解答。

典型案例:

2019年7月,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1月3日万某下班后,其在一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途中在一岔路口,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之后交管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另查明,在正常情况下,万某驾车从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小区里程为15公里,此次搭载他人需多绕行1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仍处于其下班行程中。

就车辆维修费用,万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可保险公司却以万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认定不能给予赔付,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万某不服,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共40300元。

近期,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他人并不能定性为营运,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万某赔偿维修费等40300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主持人:日常生活中,顺风车和网约车已不是什么新鲜名词,但二者的区别大多数人并不真正知晓,请简要介绍二者的概念和主要区别。

阮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属营运范畴,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方式类似于出租车行业,车辆和从业者均需满足准入条件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营。而顺风车就是我们俗称的拼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然后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共同分摊出行成本(油费、过路费等)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自愿”“非盈利”是此种民事行为的突出特点,且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相关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主持人:请结合上述案列简要分析法院为什么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阮磊:上述典型案例中,万某在工作日使用顺风车搭载他人,上下班各接单1次并从顺风车平台收取费用,车辆使用时间、频次、路线、搭载他人数量与上下班时间、通勤行程能够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其收取的费用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同时,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合理可控,与网约车服务有本质不同,客观上不会增加车辆使用频次,因此既不能认定其从事顺风车显著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万某车辆维修费等40300元并无不当。

主持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使用顺风车搭载他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风险”是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一个重要因素,请问我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阮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况下的通知义务,主要是考虑到要使保险公司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从而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确保责任的对价平等,切实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但通过分析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万某在工作日使用顺风车搭载他人的行为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的使用风险,因此对万某并不能对苛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既然万某无需履行该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以万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且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的做法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也就在所难免了。


责任编辑:高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