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寻衅滋事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三十六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4日18时39分,环县洪德镇许旗村石某电话报警:在环县洪德镇许旗村村部有人闹事,请求查处。接警后,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制止事态、收集现场证据,并依法将违法嫌疑人王某传唤至环县洪德派出所并通知其家属。因王某有饮酒驾驶行为,办案民警随即联系洪德交警中队采集血样,并依法将其留置,约束至酒醒后对其进行询问。
经依法查证: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违法嫌疑人王某独自一人居家饮酒,因轻信他人的一句谣言,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其号牌为陕A1XXXK的银白色小型轿车,前往环县洪德镇许旗村村部讨要说法。王某到达村部时正值晚饭时间,村支书石某就将其带到许旗村餐厅一起就餐。进入餐厅后王某无视公共场合秩序,公然破口大骂,拍打餐厅的桌子,并将桌上的一碗饭打翻在地。期间许旗村村委会成员多次劝说,王某不听劝阻,滋事持续了约半个小时。案发后,王某多次前往洪德镇许旗村村部对全体村委会成员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全体村委会成员的谅解。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对王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其饮酒驾驶的行为依法移交交警部门处理。
执法示范点
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区分。本案是治安管理中较为常见的寻衅滋事案件,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罪与非罪的判定,即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由此可见,寻衅滋事行为的常见情形一般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但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执法实践中,判断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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