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23:11:38     来源:法治甘肃网

某物流公司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三十五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2日9时,金昌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某物流公司有发往外地的卷烟包裹。接举报后,金昌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金昌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民警,立即对举报的物流公司实施检查。经检查,该物流公司分拣中心发往外地的105个货箱内发现35个规格的卷烟422.7条。该物流公司无法提供购进和运输以上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且在货物外包装上注明“已验”字样,经物流公司负责人现场确认,金昌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对上述卷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该案于1月12日立案,经调查,该案涉及卷烟均为该市某企业统一交寄给该物流公司,准备连同其他生活物资一并运往外地分发给职工,以上卷烟的来源均为企业职工家属提供,统一交由物流公司核验后收揽,且该物流公司明知生活物资中含有卷烟,未执行卷烟限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因该案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规定,该案为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1月18日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1月19日,先行登记保存卷烟期限届满,市烟草专卖局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返还当事人

该案当事人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市烟草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385.48元10%的罚款,计罚款金额5038.54元。1月22日,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表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于当日缴纳了全部罚款。

执法示范点

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对于该案处罚主体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主体应为交寄货物的某企业,并构成超限量邮寄卷烟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主体应为本案当事人,即该物流公司,构成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市烟草专卖局通过对各类证据充分审查,认为该物流公司理应成为被处罚主体,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从卷烟所有权考虑,该批卷烟为职工家属购买后交寄,但卷烟实际所有者为职工家属,如果按照超限量邮寄卷烟处罚,被处罚主体只能是该国有企业或职工家属。从所有权考虑,处罚国有企业明显不合法,但处罚各自家属,涉及多达700余人,实际交寄人不是家属,且运费不是家属支付。二是从违法行为考虑,一个违法行为,有时候会触发多个违法事实。卷烟邮寄行为,对邮寄主体来说可构成超限量邮寄行为,对承运人来说可构成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从处罚标的和处罚行为角度考虑,对承运人按照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更为准确。

主观要件认定准确。该案以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定性,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尤为关键,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承运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所运输的对象为烟草专卖品。如果承运人主观上不知道实际上也不可能知道运输的对象为烟草专卖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构成这一违法行为。该案中,显然物流公司是明知的,对承揽的货物进行了核验,并在货物外包装上注明“已验”字样。

处罚适当,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该案是一起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从危害后果来讲,未完成运输行为,事实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违法行为发生后,该物流公司主动配合调查,将已打包封箱待发运的全部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并提供相关证明,证明除登记保存的卷烟外,其他承运的物资已于1月15日离开该市,并于1月17日晚到达目的地,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市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当事人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从轻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10%至20%的罚款处罚幅度内,按照10%的幅度予以处罚,充分诠释柔性执法。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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