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韩某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挖掘作业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15:43:41     来源:法治甘肃网

杨某、韩某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挖掘作业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三十四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通渭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接到县博物馆电话上报违法线索,随即派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到达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战国秦长城通渭县第三铺乡小岔湾村段现场进行核查。经现场调查,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战国秦长城通渭县第三铺乡小岔湾村段长城墙体部分与原东西走向农路交叉处被挖掘破坏,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小岔湾村上郜家岔社村民杨某、韩某立即停止挖掘行为并配合接受调查处理,并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月18日,经批准对涉嫌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战国秦长城通渭县第三铺乡小岔湾村段进行了挖掘破坏行为的杨某、韩某依法予以调查。经调查确认:杨某、韩某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战国秦长城通渭县第三铺乡小岔湾村段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

  该案当事人杨某、韩某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之规定,通渭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杨某罚款11000元、韩某罚款12000元。

执法示范点

  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离不开社会合力,守土有责,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文物,努力形成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的新格局。该案是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违法案件,但同样也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该案中,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处罚法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当事人事后行为等诸多因素,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既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起到了教育违法者自觉守法的作用。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贝昕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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