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资经营部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及经营劣质农药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二十五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0日,定西市安定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安定区内官营镇检查时,检查出某农资经营部农药甲拌磷(农药登记证号:PD85109-13;产品标准证号:Q/JHN01-2010;生产批准证号:HNP41159-A2100;剂型:乳油;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年4月26日;有效期:2年)(以下简称农药甲拌磷)41整瓶和农药甲维•毒死蜱(总有效成分含量:20%,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5%,毒死蜱含量:19.5%,剂型:乳油,净含量:500ml。登记证号:PD20132645,许可证号:HNP37098-A7159;标准证号:Q/0281QGY014-2012,中等毒;生产日期:2018年1月6日;有效期:2年)(以下简称农药甲维•毒死蜱)142整瓶,且未如实记录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对该农资经营部存放的农药甲拌磷和农药甲维•毒死蜱均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农药甲拌磷、甲维•毒死蜱均按劣质农药处理。随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向局负责人电话请示,经批准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对其存放的41整瓶劣质农药甲拌磷和142整瓶劣质农药甲维•毒死蜱实施扣押,制作《扣押决定书》【安农(农药)扣〔2021〕13号】《扣押财物清单》和《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结束后,执法人员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对扣押的理由、依据和事实及扣押财物和数量没有异议,称自己购买农药甲拌磷和农药甲维•毒死蜱是给自己种植的松树杀虫用的,并没有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拍摄17张照片。3月24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和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限15日内完善农资进销存电子台账。
2021年4月8日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已完善了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改正到位。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劣质的违法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给予处罚。
经市场调查,该区暂未有销售农药甲维•毒死蜱的门店,无法询价,且当事人未销售,故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购买农药甲拌磷和农药甲维•毒死蜱的价格予以计算,货值金额为甲拌磷购买3箱共60瓶,12元/瓶,共计720元,甲维•毒死蜱购买了8箱共160瓶,12元/瓶,共计1920元,其违法经营的农药甲拌磷和农药甲维•毒死蜱货值金额为2640元不足1万元。依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之规定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安定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41整瓶劣质农药甲拌磷和142整瓶劣质农药甲维•毒死蜱;2.罚款6000元。
执法示范点
“竞合”原则。执法人员在检查发现时该农药存放在库房与老宅相连接的杂物间里,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农药均按劣质农药处理。同时,该农资经营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即该农资经营部没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资质,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竞合原则,即按照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此案是一起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经营劣质农药案件,按照竞合原则,择重处罚,即按照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给予处罚。同样也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本案中,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处罚法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事后行为等诸多因素,做出了“从轻”的行政处罚决定,既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起到了教育违法者自觉守法的作用。
对涉案农药的处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之规定,安定区农业农村局对没收的41整瓶劣质农药甲拌磷和142整瓶劣质农药甲维•毒死蜱的处理,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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