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资商行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发布时间:2022-07-25 20:04:15     来源:法治甘肃网

某农资商行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二十四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8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某农资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农资商行经营部正门左侧货柜上摆放的农药氟啶虫胺腈(陶氏益农可立施,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水分散粒剂,低毒,净含量:5克,质量保证期:3年)25袋,为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执法人员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验证,该农药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质量保证期至2019年1月25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农药数量、包装及标签说明书进行拍照。经请示执法机关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门店现存农药氟啶虫胺腈25袋采取了证据异地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0年9月14日,经请示执法机关批准对该商行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9月15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020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详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10月28—29日对涉案农药进行了询价。2020年12月14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张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则视为放弃以上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2020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张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氟啶虫胺腈25袋;2.没收违法所得42.5元;3.罚款235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396.5元。当事人于当日缴纳了罚没款,2020年12月31日经张掖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审核后案件办结。

执法示范点

货值金额认定。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一、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规定。2020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农药氟啶虫胺腈采购了1盒,每盒30袋,采购单价5元每袋,销售了5袋,销售单价5元每袋。因考虑到当事人无涉案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仅凭询问笔录无法确定实际货值。1执法机关经市场询价确认氟啶虫胺腈售价8.5元每袋,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氟啶虫胺腈货值金额为255元,违法所得为42.5元。

自由裁量权运用。此案货值认定为255元,依据法律条款应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执法机关依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本案适用从轻处罚,处以罚款2354元。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高富强

版权声明

1.本文为法治甘肃网原创作品。

2.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及多媒体形式的新闻、信息等,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禁止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使用或者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法治甘肃网对外版权工作统一由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甘肃云数字媒体版权保护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理对接。如需继续使用上述相关内容,请致电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联系电话:0931-8159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