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安装公司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案
——我省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之二十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在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施工时,专职安全员未到岗履职,未组织定期安全检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之规定,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队及时进行受理、核查,对当事人专职安全员未到岗履职,未组织定期安全检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事实清楚。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建设行政拟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时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愿意接受处罚,不要求听证。2020年12月22日,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该建筑安装公司1万元罚款,给予相关负责人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本案于2021年2月2日结案。
执法示范点
主体合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一是主体认定适格合法。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对辖区内涉及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受理权、调查权、管辖权,有权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两名执法人员持有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执法证件号在案卷中记录清楚。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准确确定“甘肃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违法主体。本案在案件管辖、执法主体、被处罚主体上认定适格、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是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案件查办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专职安全员未到岗履职,未组织定期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笔录加以串联,各证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力强,能形成证据链,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充分判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三是办案程序合法合规。本案中执法人员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按照一般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送达并告知权利、处罚审批、法制审核、执行处罚和结案的步骤办理本案,在案件调查中,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并按时结案。案件内部审核审批程序完备,执法程序正当、严密,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违反的法律条、款、项引用准确、完整,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之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和取得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文书制作规范完整。此案中无论是《立案审批表》等内部文书,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外部文书,均按照《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案卷示范文本》的要求书写和制作。在行政执法的每个阶段、每个环节,执法人员均正确使用法律文书,文书格式统一,做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用电脑打印,整体而言案卷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材料齐全、装订整齐,无遗漏和随意修改,文书中使用的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符合文书制作的规定及要求。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整理)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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