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特殊的事务性遗嘱公证

发布时间:2023-03-29 16:26:48     来源:甘肃法制报

老人弥留之际,其合法诉讼权益如何得以实现?

一次特殊的事务性遗嘱公证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龚利芳

近日,兰州飞天公证处值班公证员接到一个特殊的咨询电话——一位穆姓老先生在电话中称自己几年前与他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进行了诉讼,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因对方不配合,老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不料在此期间,老人却被查出罹患绝症,而且病情恶化得非常快,现在只能在医院住院治疗。老人害怕执行过程中自己一旦因病去世,案子的执行工作将会受到影响,因此想立一份遗嘱,指定由女儿穆某在其去世后处理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包括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协助法院执行等事宜,希望公证员能够尽快为其办理。

由于公证员之前办理的绝大部分遗嘱公证都是属于处分遗产类型的,像这种指定人员在其去世后办理事务类型的遗嘱尚不多见,而且遗嘱内容还涉及法院的执行工作。

虽然时间紧迫,但为了慎重起见,公证员还是抓紧时间与负责上述执行案件的法官取得了联系,并就遗嘱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指定人员在其死亡后继续代其参与执行程序。落实了遗嘱内容的可行性后,公证员与穆某取得联系,为穆先生草拟好了遗嘱内容,并通过手机微信将遗嘱草案发给穆先生最终审定。穆先生白天需要治疗,且身体虚弱无法外出,公证员只能在晚上到穆先生进行治疗的医院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可谁知,来到病房后,新的问题又出现了——穆先生因病情恶化,神志一时清醒一时糊涂。公证员询问主治医生后,确认穆先生的确会因为病情而导致间歇性意识不清,但清醒的时候其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和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

由于公证遗嘱在程序上的严谨性,一般情况下以申请人当下的精神状况已经是不适宜再办理公证遗嘱了,但公证员并没有就此一走了之,而是反复思考为其继续办理公证在法律和程序上的可行性。

根据《民法典》等法律中有关公民民事法律行为认定的相关条款及其内在精神,公证员经过仔细研判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未经法院宣告,穆先生此时仍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其由于疾病的原因,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有了一定障碍或欠缺;

其二,虽然穆先生目前的精神状况不甚乐观,但其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的“与其精神状况与智力水平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

其三,即使穆先生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病情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比照《民法典》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款,老人遗嘱的内容没有涉及任何财产的处分,相反所立遗嘱的本意是指定人员完成法院的执行程序以最终取得财产性的权利,在本质上应该算是一种纯获利行为;

其四,在公证程序上,根据穆先生本人与公证员之前的交谈以及自己对遗嘱内容的审定,公证员实质上已经完成了与当事人交谈询问的程序步骤,而且也已经确认了办理此遗嘱是达到了穆先生内心本意与外在表达相一致的要求,现在需要完成的只是穆先生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签署遗嘱这一环节。

分析完案情之后,公证员与穆先生的家属及主治医生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医生对穆先生进行临时治疗,以保证其在一段时间内意识完全清醒,公证员在确认穆先生意识清醒后抓紧时间为其办理了公证手续,并见证了穆先生在遗嘱上亲手签署姓名的全部过程,就此完成了遗嘱公证的全部程序。

根据穆某后来反馈的消息,穆先生在办理完遗嘱公证的当天凌晨就因病去世了。处理完父亲的后事,穆某将所办理的公证遗嘱已经递交到法院执行部门,并凭此遗嘱顺利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了自己,代替穆先生继续参与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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