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法院发布10起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4 11:01:24     来源:法治甘肃网

法治甘肃网·甘肃法制报讯(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张萍)6月2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8年至2022年甘肃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10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全面反映五年来我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效。

5年来,我省法院坚持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确保环境资源法律正确实施,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促进资源高效节约合理利用,落实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修复,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目标和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案件24987件,其中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1290件,民事案件19883件,行政案件3207件,公益诉讼案件601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6件。

此次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确认及公益诉讼等不同诉讼类型,包含土地、野生动植物、古墓葬、河流等生态环境要素,涉及土地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矿山污染防治、美丽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修复等多方面内容,充分展现了全省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守护生态安全的有力实践。

案例一:某公司、袁某某、傅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9日,某公司车间主任傅某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汇报后,由傅某某将生产期间产生的工业废水400余吨盛装在吨桶内,并驾驶叉车将盛装废水的吨桶运至公司厂区后院北围墙小门处,用潜水泵抽出吨桶内盛装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公司北围墙外的荒滩上。2020年12月,傅某某发现排向荒滩的废水向南回流,遂在公司废水池东侧围墙外挖埋开洞的铁管一个,将2吨片碱投入罐内,中和收集在罐内的酸性废水。2021年2月2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片碱属于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2021年6月27日,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放的废水为(液态)危险物,造成该处7174.1立方米土壤污染,废水通过土壤下渗造成855.18立方米地下水污染,处置弃渣20立方米,造成环境损害195.2008万元。2021年5月开始,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依据环境污染场地修复方案,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了修复治理。2022年4月,经监测验收合格。审理中,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袁某某、傅某某分期支付赔偿金,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裁判结果】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违规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袁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傅某某直接实施非法倾倒污染物的犯罪行为,某公司及袁某某、傅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袁某某、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30000元;扣押的叉车、电线、圆形铁罐、塑料软管、吨桶、潜水泵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针对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责任主体除须依法承受刑罚制裁外,在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强化污染者责任,有效震慑污染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中,被告人因违规处置、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而触犯刑律,法院判处被告人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同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以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同时,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采取“双罚”,既有力教育和促进企业依法生产,又为心存侥幸的污染企业敲响了环保警钟。本案考虑某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受损环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判处缓刑,这一做法对于引导类似环境危害行为人在案发后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至2018年8月间,杨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用永登县树屏镇毛茨村二社集体土地,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将租赁土地用于某公司修建砖厂、办公用房、宿舍,改变被占用土地的农用性质。经勘测,某公司占地总面积38.98亩,其中用于开采粘土矿、修建砖坯存放地、办公用房、宿舍、砖窖等行为违法占地总面积14.17亩,其中集体旱地(基本农田)14.05亩,其他草地0.12亩。经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认定,集体旱地14.05亩(基本农田)耕作层已遭到破坏,不具备耕种条件。案发后,杨某某对砖坯晾晒场已全部恢复,对砖厂采土区域进行回填和恢复,但未对3.87亩固定建筑烧砖窑和工人宿舍等拆除和恢复。2020年4月2日,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兰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平整被破坏的农用地3.87亩,如逾期未能自行恢复,应承担土地毁损复垦费用159381.63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承担评估鉴定费用4463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杨某某违反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粘土矿,导致基本农田破坏,最终领刑受罚。法院结合杨某某已部分恢复土地用途的事实,在对杨某某定罪的前提下,对杨某某执行缓刑,同时判决杨某某承担恢复土地原状,既充分诠释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又有效贯彻执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案例三:赵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手中收购猞猁皮2张、林麝头1个、雪豹死体1只、兔狲死体2只、马鹿干角6件。被告人收购的上述野生动物制品经委托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雪豹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25000元;林麝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林麝头价值6000元;兔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8350元;猞猁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张猞猁皮价值40080元;马鹿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上野生动物制品共计价值179430元。

【裁判结果】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决:赵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赵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7943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刑事部分提出抗诉,认为应当按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判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赵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判决: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赵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7943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2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完整的野生动物死体如何定性?一审法院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是野生动物。前者按照价值定罪量刑,后者按照数量定罪量刑。从刑罚功能及社会危害性看,野生动物如果不包括死体,会导致不法分子将野生动物杀害后再进行买卖或者运送。这种行为更残忍、主观恶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反而受到的处罚可能更轻,所以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会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切断犯罪产业链条,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二审法院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关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对赵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义,准确地评价了犯罪行为,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同时对惩治震慑犯罪分子和教育警示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示范作用,也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周某国与周某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日,周某国与周某华乘车到文县碧口镇,在碧口镇以八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旧摩托车,并购买了挖兰草用的锄头、剪刀等工具。当天二人骑摩托车到文县范坝镇桥头宾馆入住。12月5日至12月9日,二被告人每天各自进入文县玉垒乡左家沟两侧半坡上(文县马家沟营林区),用锄头、剪刀采挖兰草196丛。其中周某国采挖兰草103丛,周某华采挖兰草93丛。12月9日下午,周某国、周某华在回宾馆途中被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执法巡查的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6株植物检材均为兰科兰属蕙兰,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结果】白龙江林区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国、周某华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挖野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兰科兰属蕙兰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遂依法判决:周某国、周某华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背包2个、锄头2把、剪刀2把、编织袋5个,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命的基础,人类尊重自然、尊重生物是人类珍爱自己生命的需要,野生植物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兰科植物野生资源生存环境日渐严峻,乱挖乱采使得该类野生资源日渐枯竭,大多品种都从渐危转到濒危,加强对其保护刻不容缓。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的行为均是违法犯罪。人们不能为了一己私欲以身试法,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在野外看见兰花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请切勿随意采挖,否则有可能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呼吁更多社会力量参与保护野生兰科植物,共同抵制乱采滥挖,让我们的子孙后代都可以看到兰花这一珍贵且美丽的植物在山野自由生长。

案例五:杜某某、王某某等14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合水县盗掘古墓葬29座,盗得文物42件。经委托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墓葬进行鉴定,其中3座为战国晚期墓葬,8座为汉代墓葬,18座为古墓葬。盗掘活动对墓地本体影响较大,对墓地的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对墓葬所蕴含的科学价值和研究价值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研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公诉机关同时委托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站对被盗墓葬品名称和保护级别进行鉴定,其中6件为三级文物,其余36件为一般文物。

【裁判结果】子午岭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古墓葬是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是五千年文明生动形象的教科书,对于研究不同时代、地区和社会阶层之间丧葬习俗以及所属时代社会生活状况具有重要意义。该案中被告人团伙作案,具有人数多、周期长、盗掘古墓葬起数高、涉案文物数量大等特点。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护文化遗产,既严厉打击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树立了司法权威,又宣传引导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醒了社会大众,体现了司法在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弘扬民族精神、助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保障作用。

案例六:王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下午,前往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中心康乐自然保护站九个泉资源管护站辖区土林沟青泉一带,参加肃南县某村“祭泉”民俗活动。在祭泉“煨桑”环节,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在未确定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致使火种引燃周边干草,导致森林火灾发生。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火灾最初起火点位置位于火灾现场西侧山泉泉眼附近的“煨桑”点,过火总面积121.69亩,其中乔木林地35.43亩,天然牧草地86.26亩,火灾共烧毁祁连圆柏847株、青海云杉778株、爬地柏842株、锦鸡儿6930丛,造成损失468578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祁连山林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林草资源,破坏了生态,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某某依据《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任务,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

【典型意义】该案系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草原失火的刑事案件,涉及对祁连山国家公园内林草资源的破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祁连山林区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将如何最大限度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作为首要问题进行了考量。在综合研判案件实际情况与当地生态条件的前提下,采纳专业机构意见,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按照异地修复补植工程方案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予以植被恢复。该案审理后,祁连山林区法院前往案发地宣判,以案释法,通过案件审理警醒广大群众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因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提醒广大群众提高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维护森林草原资源安全,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案例七:某环保联合会诉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3日21时20分左右,某公司选矿厂西和县太石河乡山青村崖湾尾矿库2#溢流井隔板破损,导致尾砂流入涵洞经山泉水冲刷沿涵洞流入太石河、西汉水、嘉陵江,造成甘肃陇南、陕西汉中、四川广元境内相关流域河道受到锑污染。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某公司“11.23”尾矿库泄漏次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对本起事故定性为:“一起因尾矿库泄漏责任事故次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某环保联合会为此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6月24日,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20.79万元,某公司积极参与应急抢险、中长期环境治理以及持续监测流域环境等工作支出共计9558万元折抵环保应急主管部门基于消除危险而采取应急措施时所支出的费用。某环保联合会同意某公司定期对太石河及西汉水地表水水质、土壤和沉积物开展监测,持续时间为5年。如在履行中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监测方案无法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将导致无法实现协议之目的,确需调整的,某公司将与某环保联合会协商后调整监测方案。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监测期结束如监测发现异常,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的,按照相应预案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在三天内通知某环保联合会。某公司承担某环保联合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专家费及差旅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案涉环境污染事件涉及甘、陕、川三省,系重大跨省水污染事件。案涉事故在水环境治理和恢复工作中,一直面临缺乏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本底数据,一般水体锑限制值无国家或地方标准参考执行,主体和责任范围确定难等诸多困难。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实施锑污染物容许浓度控制后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在专家评估意见基础上,积极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成功调解,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关切,有效破解环境资源审判中的鉴定难题,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的具体实践,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某矿业公司诉某政府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某矿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矿区位于黑水国遗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范围内。2018年5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分类处置意见》,要求并规范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2018年9月30日,某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并注销采矿权的决定》,对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依法进行关闭,并注销该企业采矿权。2018年10月16日某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在政府官网及报纸上发布公告,对注销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采矿许可证事宜进行公告。之后,相关部门对某矿业公司的粘土矿实施了关闭。某矿业公司向某政府递交书面补偿申请,要求某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补偿,但某政府均未予答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诉请某政府就案涉矿业权的退出给予其行政补偿,在作为裁判依据的案涉矿业权退出方式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补偿不明确的情形下,某政府作为有权主体,应当先行对某矿业公司矿业权退出的方式以及应否就矿业权的退出给予行政补偿进行明确。某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某矿业公司砖瓦用粘土矿矿业权退出的方式及是否对某矿业公司给予行政补偿作出明确认定。二审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大遗址保护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新领域,遗址保护的目的是遏止对大遗址的人为损伤和破坏,减轻或延缓自然力量的影响,使遗址所承载的历史信息真实长久地传递下去。古黑水国遗址是“丝绸之路”上的著名驿站,在考古界有“河西走廊文物宝地”之称,是我省重点古文化遗址保护对象。某政府对遗址保护区内地矿产企业有规划的进行退出,目的是保护重点文化遗产,保障延续历史文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机关在实施退出中也应当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督促行政机关积极有效协助退出企业解决面临的问题,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平衡。

案例九:漳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与监管职责案

【基本案情】 漳县贵清山下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大量生活垃圾,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堆放场所不符合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三防”标准。2021年8月24日,漳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政府发出检察建议。某政府对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但并不彻底,部分垃圾用土进行了覆盖掩埋,致使该处原有的树木和草地被覆盖压损,且取土时又破坏了周边环境。针对某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政府作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态环境负有法定监督管理及保护职责,但涉诉地域因常年倾倒、堆放垃圾,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了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但没有彻底清理干净,仅就地取土覆盖掩埋,从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二次破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清理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的生活垃圾,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典型意义】贵清山为国家AAAA级森林公园,总面积达2180公顷,共有1000多种珍贵动植物。该案中,贵清山下垃圾填埋场旁边树林中倾倒、堆放了大量生活垃圾,堆放场所不符合“三防”标准,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了群众生产生活。安定区法院依法审理,积极督促某政府依法履职,并对生效判决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通过实地走访查看,案涉林地堆放的垃圾已经全部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林地已经复绿成功。该案的圆满审结,有效地督促了被告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全面、有效的履行职责,确保了公益诉讼判决真正履行到位,让生态修复理念落到实处,为乡村振兴擦亮了生态底色。

案例十:某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7日至28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现场督察。督察发现某矿业公司含氰化物危险废物堆浸处置不到位,堆放废渣总量达900余万吨,其中堆浸渣400余万吨,渣场部分区域未铺设防渗膜,也未建设截洪沟,环境风险隐患突出。某矿业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过磋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对矿区生态恢复的工程费4685.67万元、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未恢复草地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172.3万元予以认可;某公司造成的生态破坏问题已恢复治理完成,因此对矿区生态恢复的工程费4685.67万元及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两项费用免于赔付;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生态损害费用144.39万元。

【裁判结果】某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共同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公告期满后,依法对双方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典型意义】该案为我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第一案。案发地所在的甘南高原是青藏高原的“生态门户”,是黄河、长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和补给区,生态功能极为重要。甘南高原生态环境比较脆弱,海拔高、紫外线强、缺氧、气候寒冷潮湿,森林、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差、自然修复周期长,人工恢复成本高。该案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在确保重大案件及时处理的同时,对加快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起到了积极作用,是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为推动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为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责任编辑:高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