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李维琴 实习生 钟璐鑫 王春艳
4月26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据了解,2022年,全省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意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旨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有力震慑了各类恶意侵权行为,有效服务和保障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
案例一:假冒注册商标刑附民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以来,霍某某租赁仓库和出租房利用廉价酒勾兑、灌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知名品牌酒品并进行大量销售。截至2022年4月,霍某某共销售317740元,并在其租赁仓库和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1584瓶及大量防伪标识、制酒工具等。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076918元。该案因涉及公共利益,金川区检察院向金川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流入到消费市场,消费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其不仅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而且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涉案假酒的销毁费用4325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5322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等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典型意义】该案是金昌市首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刑事追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共同发力,从源头上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霍某某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破坏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准确适用了知识产权犯罪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知识产权多维度保护与救济提供了新路径。
案例二:“W68”玉米品种技术秘密侵害案
【案情简介】
玉米品种“万糯2000”于2015年被农业农村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来源为“W67”דW68”,品种权人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2020年9月,华穗种业公司发现武威博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其“W68”技术信息,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样品与“W68”极近似或相同。随后,华穗种业公司起诉博盛种业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博盛种业公司主张“W68”属于行业内公知的信息,不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W68”作为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但没有证据显示已在行业内被公开,故认定“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博盛种业公司作为制种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穗种业公司“W68”技术信息,属于使用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W68”作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经过多年培育,创新程度较高、研发成本较大,具有较大的商业竞争优势,遂判决博盛种业公司停止使用“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并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省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本案突破性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自交系亲本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判令侵权人返还所生产的亲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再发生,同时对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判决高数额的损害赔偿,对恶意侵权进行严厉打击,使育种人充分利用植物新品种权及技术秘密多种手段实现保护育种成果的目的,对于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励种业科技创新,构建多元化育种成果保护体系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万糯2000”玉米新品种侵权案
【案情简介】
华穗种业公司系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品种权人。2019年9月,华穗公司发现程某某等人非法繁育“万糯2000”,遂向酒泉市肃州区农业农村局举报,经执法人员扦样送检,认为扦样送检样品与“万糯2000”极近似或相同。华穗公司认为程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案涉及包括程某某在内的19名农户,但依据查明事实,其他18名农户均由程某某委托制种,不知晓所种作物为侵权品种,无侵权故意,应由程某某一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侵权面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华穗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区域内均是耕地且种植作物均为侵权品种,因此以程某某的陈述认定侵权面积为300亩。对于亩产量的认定,以肃州区农业农村局的询问笔录记载的程某某自己制种情况为参考,计算亩产量为137公斤/亩。依据华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认定每公斤的利润为19.10元。综上,华穗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785010元。判令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010元。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取证难度大,尤其是侵权赔偿数额方面确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有些品种权人无法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诉讼时主张法定赔偿,起诉标的过高或过低,导致支出大额诉讼费或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不利于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计算方法为法院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提供了参考标准,权利人也可以依据该标准合理主张赔偿数额,侵权人亦能依据该标准预见赔偿责任,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起到推动作用,可以从源头解决纠纷;即使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也有合理的心理预期,可以降低调解难度、提升调解率、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国家种业安全有序发展。
案例四:“护肤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护肤按摩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李某登录微店点击李某某经营的网店购买“瘦脸电子美容仪”,单价299元。随后,李某某从淘宝网某店铺购买类似商品,赚取差价,并发给李某。美丝可公司发现李某购买商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起诉李某某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法庭比对,涉案商品为侵害美丝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李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但经法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家信息、无产品名称、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条形码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未经专利权人美丝可公司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李某某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合乎交易惯例,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一、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驳回美丝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买人收到的是“三无产品”,证明李某某未尽到网店销售经营者对所售商品应尽的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其存在过错,故李某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改判李某某赔偿美丝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网购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厘清了网店之间“调货”给消费者提供商品行为的实际销售主体;二是在合法来源抗辩方面,对于“三无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不能比照侵权商品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三是在网店经营方面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商品网购普及,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多有发生,通过本案,提示网店经营者应尽到对所售商品合法性及可能涉及侵权的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否则,在赚取价格利差的同时,将可能面临承担包括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得不偿失。
案例五: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春骏1000mlYZJ16-425系列茶叶罐中国红”美术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后永丰源公司发现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设在兰州的两个连锁茶业店内销售的“骏眉红茶”及“珍藏白牡丹”的茶叶礼盒所使用的茶叶罐与其美术作品近似,认为天福茶业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丰源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附属页附有茶叶罐图片,该茶叶罐为瓷器套具,整体呈现南瓜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瓷器茶叶罐套具,两者总体在细节元素、造型布局、整体结构、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造型与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永丰源公司创作的“春骏1000mlYZJ16-425系列茶叶罐中国红”美术作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天福茶业公司在从事同类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较大。天福茶业公司将被诉侵权茶叶罐用于产品包装,构成天福茗茶商品的部分,故被诉侵权茶叶罐属于天福茶业公司的产品。因此,天福茶业公司构成了对永丰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法院判决赔偿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商品包装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包装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分析认定。生产企业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其产品的包装,与其产品内容构成整体对外销售,无法拆分且整体获利,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该企业生产的商品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属于该生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企业抗辩其只生产产品内容不生产产品包装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对该生产企业不应适用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应将被诉侵权包装认定为其产品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思路对商品包装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引领示范意义。
案例六:“招金”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招金ZHAOJIN及图”“招金”“招金矿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先后于2000年、2009年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现仍在保护期内。敦煌阳光招金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经营范围为五氧化二钒及磷系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2019年1月,山东招金公司向敦煌招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招金”字样。敦煌招金公司复函承诺变更登记,但一直未予变更。山东招金公司于2021年12月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东招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敦煌招金公司有商标使用行为或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予支持。但因山东招金公司注册的相关商标经公司多年经营,享有一定的品牌声誉。敦煌招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山东招金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且敦煌招金矿业公司长期未变更公司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敦煌招金公司变更名称登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包含“招金”文字字号,并赔偿山东招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经营者为追求经济利益,“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屡见不鲜,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本案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傍名牌”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七:“铂爵旅拍”注册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铂爵旅拍公司是第17240024号“
”、第22727997号“
”、第856683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赵某某未获得铂爵旅拍公司的授权,将“金铂爵”文字突出使用在店铺招牌和楼梯台阶标志、手提袋上和商业宣传中,赵某某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金铂爵摄影工作室提供的摄影服务与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
”与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铂爵”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铂爵旅拍公司请求认定赵某某侵犯了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武威市凉州区金铂爵摄影工作室并未在其字号、店面门头使用“
”、“
”中文字样的情形,其金铂爵摄影工作室图标、中文汉字及英文字母组合并不是对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的近似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将两者相混淆。门头及店招中的全球旅拍等的宣传内容并不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及排他性,亦不存在消费者因此而产生服务混淆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某未获得铂爵旅拍公司注册“
”、“
”商标权的授权,将“金铂爵”文字突出使用在店铺招牌和楼梯台阶标志、手提袋上和商业宣传中,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赵某某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金铂爵摄影工作室提供的摄影服务与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
”与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铂爵”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赵某某侵犯了铂爵旅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改判赵某某停止侵害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典型意义】
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店铺招牌和商业宣传中,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通过本案,提醒商业经营者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尽量避免使用与同行业中他人知名商标、字号或装潢等近似标识。如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者标识部分,同样构成商标权侵权。
案例八:新闻媒体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赵某接受其单位某县融媒体中心委托创作了两篇文章并发表。某报社记者白某收到该县融媒体中心的邀请,请白某所在新闻媒体采用这两篇文章,并在刊登时对文章进行润色。随后,该县有关单位又向白某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白某综合修改润色后发表,署名为记者白某、通讯员赵某。经比对,两篇文章一篇与赵某创作的原文一致,另一篇内容有改动,增加了有关数据材料。赵某认为白某及其所在报社侵害了其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两篇文章的素材和主题均系公有领域的信息,对该领域的宣传和推广也与赵某的工作职能相符。赵某无法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创作的两篇案涉文章属于脱离工作单位的业务与职能范围创作的作品,因此认定两篇文章系职务作品,赵某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赵某的单位。两篇文章系赵某单位委托白某、某报社发表,并且赋予了白某和报社对文章编辑、修改等权利。文章中除使用了赵某创作的文章内容外,白某对文章进行整合、改编。因此在文章中署名记者白某、通讯员赵某的行为,明确表明了赵某系最初作者身份,亦未侵害赵某的署名权。法院判决认定白某和报社并未侵害赵某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该如何界定以及职务作品的权属归属及署名权问题,以及以职务作品为素材经与其他素材经汇编、改编后形成的作品的权属归属及署名权问题。每一个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创作者都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公开发表并得到新闻媒体的宣传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及共鸣,而新闻媒体对创作作品的合理宣传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背后所保护的法益是相一致的,二者更多的是利益共赢而非利益冲突。本案中以厘清职务作品的权属归属为脉络,既适度保护了职务作品最初创作者的署名权,也有利于保障新闻媒体行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8日,李某某拍摄了涉案照片。2021年3月30日,李某某在百家号以注册账号昵称“大山的孩子16”为发布者,在《济南百花盛开,周末可以一起去赏花踏春,错过这个春天又得等一年》中使用了涉案照片。之后,李某某通过奇虎公司主办的“360搜索”,在图片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图片,且在涉案图片下方有“广告……上阿里巴巴”字样,点击这张图片,会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页面。李某某在保全证据后起诉奇虎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著作权人。奇虎公司在其提供的图片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图片,虽然大小和清晰度低于原图,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整再现了原图的所有内容,且涉案图片下方有“广告”字样,点击后可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页面。据此,奇虎公司在提供涉案图片缩略图并在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酌定判令奇虎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使用人对作品合理使用抗辩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本案涉及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从本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看,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处理,在涉案图片下方附有广告链接,点击链接可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页面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属侵权使用。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漫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8日,某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掌上景泰”未经杨某某同意,发布的文章《你的人生逃不出这25张图,值得一看!》使用了杨某某的25幅漫画作品。杨某某认为某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掌上景泰”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杨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并不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杨某某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某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影响范围及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50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改变了世界,尤其改变了信息世界。随着网络传输速度的明显提升和智能手机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从互联网上获取资讯、阅读新闻、文章等等。越来越多的作者在互联网上发表文字、摄影、美术等作品,以此赚取报酬。但是部分自媒体或者企业认为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私自转载、使用这些作品,未用于商业用途,未获得商业利益,不构成侵权。但是自媒体或者企业运营公众号是为了提升点击率,保持活跃度,增加传播机会以及和潜在客户的接触概率,不论是否获利,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对规范合法使用他人作品,提高公众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提醒经营者尊重他人创作成果,具有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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