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察院发布7起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8-01 21:10:48     

法治甘肃网·甘肃法制报讯(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甘政法)7月30日,省检察院联合省工商联在省政府新闻发布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提升年”工作开展情况,同时公布了甘肃省检察机关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郝某、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严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为企业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陇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郝某、李某某系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郝某在该公司业务大厅总评岗位工作,负责打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李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副主任,负责环保车间的日常管理和车辆的外检工作。期间,郝某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介绍,在三轮车检测过程中,采用将三轮车不上台检测并违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方式,将收取的数额较大的检测费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郝某违规办理三轮车检测562辆,共侵占公司检测费67440元;李某某违规办理三轮车检测544辆,共侵占公司检测费65280元。案发后,郝某、李某某已全额退赔所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检察履职

陇西县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办案检察官认真听取了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介绍,经审查已调取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调查取证意见。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经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3月9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为全力帮助企业挽回损失,办案检察官在讯问郝某、李某某时告知其积极主动全额退赔是影响其量刑的重要情节和依据,督促郝某、李某某退赔了侵占的公司资金,公司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基于郝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退赔、被害公司予以谅解等情节,2020年3月29日,陇西县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2款对郝某、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企业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要求企业及时整改,整章建制堵塞漏洞,确保健康平稳发展。


案例二、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及李某军等四人串通投标案

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李某军为承揽建设平川区水务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在不具备投标条件的情形下,主动联系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锴、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宇、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林,协商确定由上述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李某军向A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标书费、资质费、预算费等费用,上述三家公司按照李某军提出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并投标。最终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3238064.27元,后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并将工程交由李某军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处在验收阶段。


检察履职

2020年1月9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李某军、周某林二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向白银市平川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审查认为李某军、周某林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二人均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同年1月16日该院以无逮捕必要对李某军、周某林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4月20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李某军、丁某锴、周某林、王某宇四人及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李某军作为犯意提起者且组织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丁某锴、周某林、王某宇明知李某军组织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活动,为李某军提供公司资质并串通报价、制作标书、参与围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年5月19日该院以串通投标罪对李某军提起公诉并建议单处罚金,对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丁某锴、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王某宇、C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周某林作相对不起诉,并依法公开训诫。同时向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靖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C土木工程有限公司、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6月3日,白银市平川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军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2.5万元。


案例三、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依法严格清理“挂案”,全力减轻企业诉累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张掖高台县某村村民宋某某经审批修建养殖场,养殖场除占用经过审批的土地外,非法占用了养殖场围墙西面的林地。2018年4月2日,高台县森林公安局以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立案侦查。经高台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宋某某修建养殖场占用地块17.06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护林。2018年4月12日,高台县森林公安局告知宋某某鉴定结果,宋某某于次日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0日,林业调查规划大队于对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宋某某修建养殖场占用地块17.06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护林,其中高台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修建养殖场占用林地(未办理审批手续)面积为1.968亩;设置围栏和搭建彩钢棚堆放饲草现已拆除围栏和彩钢棚恢复林草地用途的面积13.175亩;无任何审批手续修建养殖场建筑物用地面积1.919亩。


【检察履职】

2020年1月6日,高台县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自立案后长达一年半时间未移送审查起诉,立即介入侦查。经审查侦查环节证据材料发现,该案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已对涉案土地进行整改,从鼓励积极恢复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二次鉴定时已经整改到位的面积计算在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以尚未恢复的1.919亩计算,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尚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追诉标准。2020年1月8日,高台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后高台县林业局对宋某某作出恢复林地、补植补种林木的处罚决定。


案例四、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嘉峪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郑某某(施工方)挂靠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建了张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嘉峪关市某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项目。因建设资金紧张,郑某某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263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商议欲将该借款冲抵为工程款,但需要郑某某提供票据、支付相应税费后冲账,后郑某某一直未作冲账处理,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结算。

2020年6月23日,张某某向嘉峪关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郑某某偿还借款26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嘉峪关市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张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检察履职

自行补充侦查:2020年12月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嘉峪关市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双方借款是否实际冲抵是本案的关键,但现有证据无法还原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决定开展自行侦查工作。检察人员先后调取民事审判卷宗、公司财务凭证,询问了工程款结算会议相关的发包方、承建方、监理方及施工方,核对了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凭证,查明双方在施工期间的263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双方冲抵合意已达成,但郑某某自始未提供工程票据,未履行支付税金及管理费等约定的义务,工程款至今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借款未能实际发生冲抵。

公开听证:2020年12月10日,为进一步确定是否完成借款与工程款的对冲事实,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了由办案检察官、侦查人员、双方当事人、相关企业负责人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各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细》,对该明细对应的财务凭证进行逐笔核对,证实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发生,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续。

依法不起诉:检察机关通过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仔细梳理工程款结算及冲抵过程,认定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原有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张某某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诉讼行为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020年12月17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五、甘肃某建筑公司与山丹县某构建公司、张掖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案

——监督法院变更保全措施 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日,山丹县法院依据山丹县某构建公司(以下简称某构建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甘07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甘肃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9账户的存款3168299.47元,期限一年;依法冻结张掖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在建设银行甘肃省山丹县支行的尾号699账户,冻结金额5717895.37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系轮候冻结,期限一年。

某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丹县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山丹县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2020年12月30日,某构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建筑公司、某煤业公司起诉至山丹县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山丹县法院依据某构建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甘0725民初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某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的尾号153账户,限额5717895.37元,期限一年。

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3日向山丹县法院提出依法解除其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059的冻结,以转移账户、承兑汇票、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等变更财产保全的申请。山丹县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

2021年1月29日,某建筑公司向山丹县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21)甘0725民初3号某构建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再次向山丹县法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其他账户同额现金的担保。山丹县法院未予回复。


检察履职

某建筑公司认为山丹县法院(2020)甘07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不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丹县检察院审查发现,法院冻结的尾号059账户是某建筑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是维护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因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某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投标、竞标,未能参加投标活动的项目20余项,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便,同时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已有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工资未支付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时,提供了该公司名下其他账户中同等数额现金用以担保,该现金系公司无争议财产,变更的财产性质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对财产保全申请人预期的胜诉利益没有影响,也不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变更。

山丹县检察院于2021年3月26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山丹县法院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妥善采用保全措施,以保障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对某建筑公司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9账号予以解冻。


案例六、王某超与朱某华、胡某兴、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监督案

——依法监督违法查封 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在朱某华与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中,朱某华向平凉市中级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平凉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超名下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1幢1-5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829.81平方米)及院内车库、餐厅八间(建筑面积298平方米),期限为该裁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年。2018年11月15日,平凉市中级法院向平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甘08执保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9年8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朱某华与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支付朱某华股权转让款4073440元,并赔偿朱某华违约金814688元。

2019年10月,朱某华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5日,平凉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超以平凉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查封财产价值远超过其应承担责任金额,构成超标的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平凉市中级法院受理该异议申请,并作出(2019)甘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院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甘08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超名下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255号1幢1层办公用房甘(2018)平凉市不动产权第0005540号、第0005541号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589.99平方米)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朱某华不服(2019)甘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0年4月14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2020(甘)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平凉市中级法院(2019)甘08执异26号异议裁定。


检察履职

王某超认为平凉市中级法院超标的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活动违法,向平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并结合王某超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甘肃金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现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时未严格审查王某超名下房产价值,将价值一千多万的房产违法查封,而判决确定的支付价款仅为五百多万,致使王某超的财产被超标的额查封,严重侵害了王某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经营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平凉市检察院依法向平凉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平凉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甘08执1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超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255号1幢1层办公用房的查封。


案例七、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争议化解案

——发挥行政检察能动性,实现行政争议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5日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虚假广告,具体内容为产品名称:“爱丽丝”,产品详情页宣传:“市场上最优异的千元级耳背机”等,并提供网页打印件3张。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确实在其官网发布了上述广告,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兰城)市监罚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检察履职

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3月9日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并向城关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城关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本案存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听力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得知行为违法后,第一时间删除网页,积极消除不良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出台的《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违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2020年版)》,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清单》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在2万元至20万元区间内进行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兰州市两级检察院多次与两级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就该案召开案件研讨会、论证会、沟通会。本着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目的,最终,检察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共同提出了减轻处罚的调解方案。5月10日,该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将20万元罚款减少为3万元,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行政争议得以化解。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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