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郭文等人涉黑案
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文为获取客车运营利益,强迫他人合股经营,又笼络吴岳祥、葛建华等人在平凉汽车东站及周边巡逻,成立“地下执法队”。2012年8月之后,为实现其非法目的,郭文又先后注册成立四家营业性公司,以公司为掩护,陆续招纳任新茂、甘雯等18人作为经理或员工分别安置于公司内部,从事非法活动。同时,还存在非法向他人高息放贷,长期开设赌场,借公司之名将非法债务合法化,获取经济利益200余万元。为追讨赌债、高利贷,郭文指挥、指派任新茂、史明轩等人实施抢劫犯罪1起、非法拘禁8起、敲诈勒索6起,同时还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2019年5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依法判处郭文等3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21年至管制不等的刑罚。平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的审理,是人民法院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垄断市场等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之一,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严惩不贷的坚定信念。
案例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被告人范其坤、夏福刚于2014年12月与白银医药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公司医药批发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经营5年。2015年1月,经白银医药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夏福刚为公司总经理,范其坤为公司副总经理。随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联系被告单位弘盛医药、洞庭医药等单位和个人,以白银医药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白银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遂宣告白银医药公司无罪,对涉案的其他单位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
省高院二审认为,白银医药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获利,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我省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严格依据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认真甄别罪与非罪,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商业诋毁纠纷案
酒泉九眼泉食品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于2017年12月取得“杏香源”注册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省高院二审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朋友圈发布。该声明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和恶劣影响,且瀚森瑞达公司对“杏香园”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改判瀚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8万元。
【典型意义】商誉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该案的审理,对于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现代网络平台诋毁他人商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震慑作用,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
案例四:买卖合同纠纷案
甘肃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景泰县水务局签订了景泰县2013年和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重点县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履约。后因涉案项目施工地点发生变化,项目所需材料也发生了变化,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以QQ邮件的形式将合同内未约定的货物及所需货物的变动通知江成水利公司。江成水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所供应的货物进行了调整,并以三方询价的方式确定了合同外货物的价格。但景泰县水务局以未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供货单位三方结算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江成水利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景泰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景泰县水务局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认为,景泰县水务局在江城水利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监理方已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怠于依约配合结算,是未结算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的判决,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促进诚信政府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案
2007年至2010年,周旭任职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华骏公司与周旭之妻高迎迎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2011年9月,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欠款达成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同海达公司应付欠款5967970元。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被终结。周旭任职期间,华骏公司其他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华骏公司遂将该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旭利益输送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周旭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元。宣判后,周旭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因关联交易而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既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壮大,同时由于关联交易所具有的不公允性特征,也会对公平的市场竞争造成一定损害。该案的判决对于规范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行为,维护企业合法产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效果。
案例六:税务行政处罚案
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定西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同日分别立案检查、侦查。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案调查后,认为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将案件材料向定西市公安局进行了移送。在定西市公安局对该案刑事侦查阶段,2016年5月10日,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以50万元的罚款。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宣判后,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认为,税务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作出最后处理的情况下,对辰宏药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提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也不能以刑罚包含行政处罚。该案的审理体现了行政审判为涉诉企业提供司法救济,保护涉诉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
案例七: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
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康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分别判处和龙公司、康迪亚公司给付金昌水泥公司2576万余元和1555万余元。后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因两案为同一申请执行人,两案合并执行,总执行标的为4132万余元。执行过程中,经向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两公司仍不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状况。经法院执行人员三赴南京、盐城等地走访调查,并依法冻结查封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银行账户、名下所有不动产价值数亿元。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提出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执行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沟通后,金昌水泥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欠款。2019年7月15日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该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了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进行协商,案件得以平稳执行,较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坚持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理念。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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