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甘肃网 甘肃法制报讯(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魏世东 通讯员 张艳)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赔偿款12万元。
2018年9月,被告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柴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主要责任,柴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柴某就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柴某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已向柴某赔付的赔偿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许某追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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