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无制造、爆破资质情况下多次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达25吨,并从中牟利。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从而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
白银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减轻情节有误,确属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一方面,办案人员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究竟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之规定为出发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从而认定虽情节严重,但仍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从类案予以比较,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朱某某的另一同案犯二审判决已认定该行为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
为此,白银市两级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作为抗诉点提出并支持抗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最终对本案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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