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珅
近年来,高空抛物或坠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高空抛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本期“民法典大家谈”栏目就此进行解读。
社会对法律规制的期待与现行规定存在差距
有这样一个案例,2018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将自己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某小区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车的顶棚及天窗均被砸。李某某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涉诉楼栋2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可能是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据此判决被告肖某某等25人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补偿金258元。
治理高空抛物,涉及从预防、监管到救济等诸多责任主体。民法典颁布之前,《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使用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就要与其他可能的加害建筑物使用人共同给予补偿。
如此立法,考量的重点在于对受害者的同情以及对公共安全的保障。一方面,通过集体补偿,让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修复;另一方面,也是倒逼所有建筑物的使用人提高警惕,以期预防损害的发生。
但是,大量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事件,承担补偿责任的人怨声载道,抱怨法律的不公平。当社会对法律规制的期待与现行规定存在差距时,就需要用更多维的权责体系规则来实现立法本旨。
民法典完善规则保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相比,有了重大改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有些居民习惯于向窗外抛掷物品,这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2.建筑物的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他们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由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了完善,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依照每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而不是一刀切。
4.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5.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绝大多数是能够查清加害人的,本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对查明的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查不清责任人时,才可以使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可以说,民法典将高空抛物列入违法行为,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调查取证难、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更有利于保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
张坤简介
张珅,现任临洮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二级员额检察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八年。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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