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积极回应新时代新问题
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临庆
交通事故、高空抛物坠物、网络侵权……生活中可能侵害你我权益的种种行为与方式越来越多,因此需要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来进行预防和制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创新,明确区分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划分了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边界,积极推动了我国民法体系的建立,回应了当下社会的时代需求。
本期“民法典大家谈”栏目,我们以部分受到热烈关注的新增规定来诠释侵权责任编。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的其他参加者的免责规定。民法典确立了参与人“风险自担”的原则,意在引导社会个人树立对其所享有的自由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识,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为文体活动的举办公平、合理地控制和分配风险,同时规范裁判秩序,保障司法统一。另外,对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进行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敦促组织者规范化管理文体活动,为促进我国文体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好意同乘”的机动车使用人减责规定。“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使用人同意,行为人无偿搭乘“顺风车”的一种情谊行为。若搭乘过程出现交通事故且搭乘人因此受到损害,则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若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该机动车责任,则搭乘人受到损害时不可向使用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若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是该机动车的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主观上仅是轻过失,则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使用人主观上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了交通事故并导致了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其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立法遵循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了机动车使用人的特别责任,有助于积极倡导社会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
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新增第二款规定要求物业公司须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有利于保障业主及其可能遭受侵权的人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第三款新增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及时调查高空抛物行为,与行政法、刑法等相关规定达成了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联,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珠联璧合”的协调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通知删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为其提供了完整的“避风港规则”,在不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属实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避免充当侵权行为的“裁判者”,仅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扮演权利人与相关网络用户之间的“传声筒”和中间人的角色,根据权利人的步调协助其进行维权,仅承担就不及时协助所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对于真正的权利人而言,第一,若侵权人通过网络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仅需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初步证据和身份信息,即可根据侵权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未得到侵权人的声明,即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下可直接阻断侵权行为;第二,若侵权人恶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举报错误侵权信息,权利人也可通过对方的身份信息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错误举报而受到的损害;第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人进行了侵权行为时却不采取必要措施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简介
刘临庆,甘肃省律师协会理事;兰州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兰州市律师协会宣联委主任、互联网与新技术委员会主任、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指导教师;甘肃省文化产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省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
责任编辑:高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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